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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鸥如、周筱磊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朱卫东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鸥如,周筱磊,周毅杰,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朱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622号原告朱鸥如,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周筱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周毅杰,男,201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周筱磊(周毅杰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国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鹤鸣。委托代理人陈羽。被告朱卫东,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健(朱卫东妻子),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朱鸥如、周筱磊、周毅杰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朱卫东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鸥如、周筱磊、周毅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鸥如、周筱磊、周毅杰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