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183号原告:孙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田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化肥销售,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计款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某从事化肥销售,2012年6月17日,田某从孙某处赊购大粮仓化肥54袋,每袋120元,其中:生物有机化肥28袋,无机化肥26袋,共计货款6240元,同时田某给孙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化肥有机肥伍拾贰代”。本院认为:田某购买孙某化肥,有田某出具的收条为凭,孙某与田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孙某要求田某支付所欠化肥货款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某货款624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