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齐路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路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路路,男,199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1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路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齐路路从邢台市乘坐111路公交车至南和县城,后齐路路步行至南和县开元路北段寻找作案目标,看到高某家里没有锁门就进入一楼客厅实施盗窃,共盗取现金1300元、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张(3012元)、沃某超市购物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共价值4312元。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齐路路,从邯郸坐车到邢台市车站,后步行至邢台市人民医院职工食堂,在职工食堂北楼梯二楼拐弯处一个铁皮柜子内盗窃现金19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齐路路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路路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齐路路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路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齐路路从邢台市乘坐111路公交车至南和县城,后齐路路步行至南和县开元路北段寻找作案目标,看到高某家里没有锁门就进入一楼客厅实施盗窃,共盗取现金1300元、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1张(3012元)、沃某超市购物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共价值43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告人所盗窃的物品返还了被害人。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齐路路从邯郸市临漳县城坐车到邢台市汽车站,后步行至邢台市人民医院职工食堂,在职工食堂北楼梯二楼拐弯处一个铁皮柜子内盗窃现金19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齐路路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1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路路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2日18时许,高某(女,联系电话:155××××5568)报警:2017年1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在其楼上发现楼下有声音,下楼后没有发现有人,放在一楼楼道口处挂衣架上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3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南和县世纪联华购物卡一张,沃某超市购物卡两张。2、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齐路路持有的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壹张、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沃某超市购物卡贰张、622700012743001698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壹张、62×××38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壹张、62×××13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壹张。依法返回被害人上述物品。4、南和县世纪联华购物广场证明,证实世纪联华购物卡卡号为80×××00的卡内余额为3012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路路,男,1993年10月0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秤钩镇南寨村中间路25号。6、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路路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6月1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释放。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2日,高某来我单位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接到报案后,我单位民警唐某、秦某就到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蹲点守候,后将被告人齐路路抓获。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齐路路供述,2016年1月22日,齐路路实施盗窃后,将偷取的银行卡和购物卡丢弃在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一楼办公室的厕所内。为了确认被告人齐路路丢弃银行卡、购物卡的地方,侦查人员带领齐路路来到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段路南,侦查人员对齐路路说明了辨认要求,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让齐路路开始辨认。在齐路路的带领下,侦查人员来到世纪联华超市后门,从后门进入到了一楼办公室,在办公室东北角的厕所内,齐路路指着厕所内的一个垃圾桶,称其实施盗窃后,将偷取的银行卡、购物卡丢弃在这个垃圾桶。辨认过程中全程有见证人刘某见证,至此辨认结束。被告人齐路路供述,2017年1月22日上午,其步行到南和县一条南北路上,在路西的一户住宅内盗窃一个手提包,但是齐路路不能说详细其盗窃的确切地点,为此办案人员开车拉着被告人齐路路,按照其指引开车来到南和县开元路环保局北侧,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让齐路路对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齐路路对周围环境仔细观察一遍后,指出就是在环保局北侧一户门牌上写着易学教育的家里盗窃一个棕色手提包。经查该住户的主人叫高某,女,身份证号码:132229196003270029.至此辨认结束。被告人齐路路供述,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从邯郸市坐车到邢台市汽车站,后步行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一个食堂内的一个铁皮柜子内盗窃190元钱,但是齐路路不能说明其盗窃的确切地点,为此办案人员经局领导批准,将齐路路外提,开车拉着被告人齐路路,按照其指引开车来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西门南侧职工食堂二楼拐弯处,办案民警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马某的见证下,让齐路路对盗窃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齐路路对周围环境仔细观察一遍后,指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西门口南侧,在二楼拐弯处的铁皮柜子从上往下数第二排,从南往北数第三个的铁皮柜内盗窃190元现金。经查,该被害人叫杨某,女,身份证号码:至此辨认结束。9、被害人高某陈述,2017年1月22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我在俺家楼上听着楼下有声音,我就喊:“谁呀”,然后就没有声音了,我就从俺楼上下来,发现家里没有人,我从院子里出来也没有发现人,然后我到屋子里发现挂在一楼客厅楼梯口挂衣架上面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300多元,我本人的一张身份证,一张南和县世纪联华的购物卡,还有两张沃某超市的购物卡,还有一张天一城停车金卡,还有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这三张购物卡是我女儿给我的,为了让我过年买东西用,我就知道一张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卡号,卡号是:80×××00,沃尔玛超市的两张卡的卡号我不知道,世纪华联购物卡内有3000元,两张沃某购物卡内一共有1000元左右。被盗现金有13张100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零钱我没有记住。被盗钱包是一个棕色长方形手提包,上面有黄色字母图形。我家在南和县环保局北边,街门上有易学教育四个字,门朝东开。10、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是邢台市人民医院职工食堂主管,我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职工食堂内被偷过东西。2017年1月16日上午8点左右,我将我的背包放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西门南侧职工食堂北楼梯二楼拐弯处从南数第三个从上数第二个铁皮柜子内,到2017年1月17日中午1点左右,我发现我包内的钱不见了,身份证、银行卡都还在。我被盗了190元,没有其他东西被盗。我没有报案,我被盗的这190元有1张100元面值的,1张50元面值的,2张20元面值的。11、被告人齐路路供述,2014年12月我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1月我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我从邢台坐111路车到南和建设银行那里下车,然后我就一个人瞎转转,看看有没有开着门家里没人的家,我就进去偷东西,我转到一条南北路上,看见路西有一个街门开着,上面写着“什么”教育,我记不清楚了,我就进去了,进去以后我把屋门打开,到屋里转了一圈,看见一楼楼梯口那里有一个衣服架,在衣服架上有一个手提包,我拿着手提包就走了,出了街门我就往北跑了,跑了有50米左右,往左拐了,走了一会儿我看了看周围没人了,我就把钱包打开,把钱包内的1300元现金拿出来放到我衣服兜里,然后有几张卡也放到我衣服兜里,把手提包和一张身份证扔了,然后我就走到111站牌,坐111路车回到邢台了。到邢台吃完中午饭,玩了一会儿,我又坐111来到南和县世纪联华超市,我到超市里面挑了几件衣服,结账的时候我用偷来的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结账,服务员说购物卡不能用,让我去找经理,然后我就到经理室找经理,经理说:“你少等会儿”,然后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把我抓到南和县公安局了。我偷得手提包是棕色的,上面有黄色字母图形,是长方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有银行卡,具体什么银行的我记不清了,还有身份证一张,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沃某超市购物卡两张。我盗窃的这13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被盗的现金和世纪联华超市的购物卡在我衣服兜里,银行卡和沃某超市的购物卡我都扔到世纪联华超市男厕所的垃圾桶里面了。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临漳县城坐车至邢台市里,然后我步行至邢台市人民医院西门,我从邢台市人民医院西门进去后往南拐,步行到西门南侧的职工食堂,从北楼梯二楼拐弯处的一个铁皮柜子内偷了190元现金。我偷的这190元有1张100元的,1张50元的,2张20元的,我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职工食堂内没有偷其他的东西。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路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路路多次盗窃被判刑,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齐路路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9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