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王书和、尚学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牛克平,刘沫文,冯玉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1民初50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波,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书和,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被告(反诉原告):尚学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华,女,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牛克平,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沫文,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冯玉楼,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波与被告王书和、尚学锐、牛克平、任子华、刘沫文、冯玉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对原告王海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牛克平、刘沫文、冯玉楼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霸州利华项目营运收益220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霸州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的天然气运输业务。原、被告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出资比例为27.6%。现利华公司的合作项目已终结,被告在利华公司处获得运营收益款797272.95元;原告应分得收益款220047元,但被告一直未将此收益给付给原告。被告辩称,1、牛克平、刘沫文、冯玉楼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他们的起诉;根据王海波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证明合伙人为任子华、王书和、王海波、尚学锐,他们四人共同投资经营利华公司的天然气运输业务。牛克平、刘沫文、冯玉楼非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他们的起诉。2、本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经过结算,原告要求分配共同债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王海波主张分配利华项目经营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应当经过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合伙财产状况,以及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等情况,因此未经过结算,王海波要求分配共同债权于法无据。任子华、王书和、王海波、尚学锐虽是合伙关系,但至今没有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伙退伙纠纷应以清算结果为基本依据,王海波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被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王海波返还反诉人合伙财产705014.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反诉人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与被反诉人王海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四人共同投资入股,购车挂靠利华公司合作运营。王海波主管经营期间,私自占用合伙财产973714.66元,至今未交回。现经合伙人清算,扣除王海波应获得的268700元收益外,其应将剩余的705014.66元返还给反诉人,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海波(反诉被告)辩称,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投资入股后一直是反诉人一方管理合伙项目的账目、支出、收益等情况,被反诉人从未占用过任何合伙财产,现丽华合伙项目已结束,反诉人应依据出资比例将丽华运营收益797272.95元的27.6%返还给被反诉人。2.因被反诉人并不掌握合伙项目的财务支出的情况,反诉人的反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尚学锐与牛克平系夫妻关系;刘沫文与冯玉楼系夫妻关系;任子华与刘沫文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海波与被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合伙期间,冯玉楼、刘沫文代表任子华,牛克平代表尚学锐参加合伙事务)。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占股比例为:冯玉楼(代表任子华,系任子华儿媳)、王书和、王海波均以车辆等实物折价作为出资160.5万元,各占项目资本的27.6%;尚学锐出资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占项目资本的17.2%。投资项目为投资购车挂靠专业化公司合作运营,挂靠在利华公司名下,为利华公司提供天然气运输服务业务,利华公司支付运营费用。王海波、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合伙期间,利华公司总计应给付合伙人运营费用2439558.6元,其中打到王海波账户1642283.65元,由王海波向合伙人报账结算;另797274.95元,由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通过诉讼从利华公司取得,现利华公司不服提起申诉,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本院认为,王海波、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合伙期间,冯玉楼、刘沫文曾代表任子华,牛克平曾代表尚学锐参与合伙事务,不能等同于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王海波主张分割的运营费用因利华公司提起申诉,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驳回原告王海波对被告王书和、尚学锐、牛克平、任子华、刘沫文、冯玉楼的起诉。反诉原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主张反诉被告王海波返还合伙财产705014.66元及利息,因其是合伙账目的管理方,账目未经审计、清算,其主张的前提条件亦未成就,故本院驳回反诉原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对反诉被告王海波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海波对被告王书和、尚学锐、牛克平、任子华、刘沫文、冯玉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王海波。二、驳回反诉原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对反诉被告王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退还反诉原告王书和、尚学锐、任子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