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和中与犹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中,犹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643号原告:郑和中,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犹春霞,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郑和中与被告犹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中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成伦,被告犹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綦江区万盛八〇一支路购房,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无力偿还此款,以房子抵押。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重庆市綦江区三会邮政营业所汇款47000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犹春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我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犹春霞因支付房屋差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郑和中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重庆市铜梁县蒲吕镇康济村七社犹春霞,在綦江区万盛八〇一支路购房,向綦江区永新镇三会村郑和中借现金(47000元,大写:四万七千元整),如无力偿还此款,以房子低压。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重庆市綦江区三会邮政营业所向被告账户汇款4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借条一份,汇款收据一份,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犹春霞因支付房屋差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犹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和中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犹春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