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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丁夏与崔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夏,崔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55号原告丁夏,男,汉族,196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崔海超,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丁夏与被告崔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夏诉称:被告是板厂老板。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收购树及树头。被告没有当场结算的,就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共向原告出具5张收据,总价款为12070元。被告保证不拖欠树钱,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拖欠。现原告家中急需用钱,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拒。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的树钱1207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海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板厂的经营者。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收购树及树头,合计总价款为12070元。被告在接收到木材后,向原告出具5张由被告亲手所书的收据,用于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崔海超手写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被告崔海超应当依法偿还所欠原告丁夏的树款120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夏偿还欠款1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崔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