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娟妮与西韦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妮,畅嘉怡,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第六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175号原告:张娟妮。原告:畅嘉怡。法定代理人:张娟妮,畅嘉怡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诉讼代表人:张育安,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霍瑾亮,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庞爱社,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娟妮、畅嘉怡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韦六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韦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妮、畅嘉怡的法定代理人张娟妮、被告西韦六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韦村委会无故不到庭。本案现以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娟妮与畅博结婚,原告畅嘉怡自出生后户口随母登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村组每年给其他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却未给原告及其女儿分配共计6500元。被告西韦六组辩称:原告张娟妮的户口登记不合法,属于挂靠户口。村上有规定,挂靠户口是不享受村民待遇的。原告畅嘉怡的户口登记未经该组民主议定通过,该组对此户口并不知情,不能根据户口来确定二原告的村民身份。被告西韦六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原件。证明二原告有村民资格;2.申请证人张磊出庭作证。证人张磊证明从2014年底到现在该村组向村民多次分钱的事实。被告西韦六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张娟妮与户主是兄妹关系,原告畅嘉怡与户主是舅与外甥女的关系,张娟妮是在1997年6月1日迁至本组,张娟妮的户口并不是原始户口,同时户口本显示的是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解释称:原告所在村组,曾将本组年龄较低的村民(各家的子女)转为非农户口,后又转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与哥哥张磊在一个户口本上,没有与父母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从未离开过本村组。张娟妮和畅嘉怡的户口都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同时每年村上的选举原告张娟妮都有选票,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村民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韦村三委会的文件(复印件);2.2002年8月20日的西韦六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2010年1月5日,西韦六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4.2011年8月5日,西韦六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即使出嫁女的户口在本组,也不能享受本组村民待遇。原告张娟妮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中,对会议参与人员不认可,不是公开选举,因此对会议记录内容不认可。在被告的举证过程中,曾向本院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张娟妮和畅嘉怡的户籍档案,对原告张娟妮和畅嘉怡的户口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当庭释明,对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合法性的确认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并限期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磊的证言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西韦三委会文件、西韦六组2002年8月20日、2010年1月5日、2011年8月5日的会议记录,原告有异议。但与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收益款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1984年6月27日原告张娟妮出生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户籍登记为该村农业户口,其后该村统一将与原告年龄相近一批村民的户籍,农转非为居民户口。又于1997年6月1日转为农业户口。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张娟妮与宁东林业局畅博结婚。2016年11月21日生女儿原告畅嘉怡,户口随母亲张娟妮于2017年1月5日登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六组。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西韦村六组向本组村民分配收益款4500元。2016年11月至今向本组村民分配收益款2000元。又查被告西韦村六组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10年1月5日、2011年8月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本组挂靠户口,出嫁女及出嫁女的子女均不得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又查被告西韦村在多年的选举活动中均向原告张娟妮发放选票。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张娟妮和畅嘉怡的户口本、西韦村三委会文件、2002年8月20日的西韦六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0年1月5日,西韦六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1年8月5日,西韦六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人张磊的证言等再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该村,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该村,中间该村曾统一将与原告年龄相近的部分村民转为非农户口,后又转为农业户口。多年来,被告在选举过程中又向原告发有选票,可以认定原告张娟妮具有西韦村六组的村民的资格,应当享有该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原告畅嘉怡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村组,符合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也可认定原告畅嘉怡的村民资格。原告畅嘉怡应当享有该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被告西韦六组多次会议决定挂靠户口、出嫁女及出嫁女子女不参与收益分配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依村里规定不给二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显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张娟妮、畅嘉怡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娟妮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500元,给付原告畅嘉怡集体经济分配款2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村民委员会对上款义务负连带清付义务。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韦村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人民陪审员  李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天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