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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建云与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云,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71号原告:张建云,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涪滨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杨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建云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云、被告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货款34000元及利息,审理中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传菜梯安装销售合同,原告将传菜梯两台出售给被告使用,合同总价款36000元。2014年12月26日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将制冷设备两台出售给被告使用,总价款5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并由被告进行使用。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57000元,尚欠3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诉请如前。被告三力公司辩称,我们是买卖合同,不可能有利息。原告起诉的金额是结算的余款,原告提供的设备设施还没有验收,没有书面的检测报告和安全报告。我现在认为3.4万元该给,只是原告还没有提供完善的手续,当原告��供了完善的手续之后我们就支付货款,因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尾款,我们现在已经支付了70%的货款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传菜梯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传菜梯两台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货款总价36000元,被告收货时付款2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款15000元,质保金在正常营业一个月付清。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将制冷设备两台出售给被告使用,总价款55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款20000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传菜梯于2014年12月安装调试完毕,冷库于2015年1月底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付款57000元,尚欠货款34000元未付,两个合同已付货款未作区分。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传菜机、冷库货款10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承诺从2月起每月分期向原告支付���款,2月付8000元、3月付8000元、4月付10000元、5月付8000元,至5月30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传菜梯安装销售合同、制冷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收条、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传菜梯、冷库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逾期未付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安全、质量等手续,且传菜梯、冷库不属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规范对象,故对被告要求的在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后才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现表示在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后才支付货款,2017年2月亦未支付承诺的货款,已违反其于2017年2月7日的付款承诺,故对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按约定从安装调试完毕后,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建云支付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二、驳回原告张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