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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百佳、景联(香港)有限公司[KINWELL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周百佳,景联(香港)有限公司[KINWELL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演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百佳(CHOW,PAKKAI),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景联(香港)有限公司[KINWELL(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百佳(CHOW,PAKKAI)、景联(香港)有限公司[KINWELL(HONGKONG)LIMITED]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原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计5220元,由原告中山市中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10440元)。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