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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怀南、余常秀等与沈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怀南,余常秀,沈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2民初2433号原告:彭怀南,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余常秀,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沈玉龙,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彭怀南、余常秀诉被告沈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彭怀南、余常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怀南、余常秀撤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彭怀南、余常秀负担。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