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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7月27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63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涉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丈夫徐某常年不在家,王某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故王某不应当承担该债务。崔某辩称,该债务是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一直未放弃对该债务的主张,且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王某对此是清楚的,虽然王某每次都对此进行回避,但是一审法院都到王某家中送达的,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与徐某共同承担(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中合计3448元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全部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执行费用均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王某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崔某诉徐某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受理后,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的民事判决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3月,崔某任射阳县亚晶化工厂供销员期间,徐某通过崔某欠该厂蒙砂原料合计价款2800元。嗣后,崔某与该厂结清这笔往来,徐某未给付崔某上述价款。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某价款2800元。案件受理费122元,其它诉讼费256元,合计378元,由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崔某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3月18日决定立案执行。因查询徐某银行账户无存款,又找不到徐某本人,(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所欠崔某债务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徐某、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徐某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某与王某共同偿还。鉴于该院(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已对徐某承担的义务作出判决,现崔某主张王某对(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共同承担判决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以自己已与徐某分居多年、法院缺席审理、不知情以及债务时效已过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关于崔某主张王某与徐某共同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故崔某请求判令王某与徐某共同承担(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崔某诉请判令王某与徐某共同承担(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某与徐某共同承担该院(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2)射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某价款2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徐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因该债务发生在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徐某个人债务,一审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某在向徐某主张权利的同时,一直未放弃向王某主张该债务的权利,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某上诉主张其不知情,该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陆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