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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小根与泰州市泰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根,泰州市泰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40号原告:蒋小根,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泰盛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331159841F,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前进村红星组。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85701-7,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小根与被告丁俊、泰州市泰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丁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82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丁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义齿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泰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司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8时3分,丁俊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州市祥泰路与健康大道交叉路口,与袁荣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袁荣华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蒋小根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荣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小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31天。泰盛公司垫付1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丁俊系泰盛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泰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及另一伤者均同意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为110元/天。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蒋小根构成2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9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泰州市常沪线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丁俊驾驶的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丁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袁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00600.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28100元(100元/人/��×2人×131天+100元/人/天×1人×1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4830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第4至8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合计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830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150641.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10641.19元。泰盛公司垫付款15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5641.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根195641.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市泰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鉴定费3392元,合计4089元,由原告蒋小根负担680元,被告泰州市泰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70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