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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林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林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29号原告:陈冬梅,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奶全,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梅与被告林奶全、郑金华(已撤回对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柏,被告林奶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2013年10月23日11时45分许,林奶全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陆家镇老陆千路方氏企业厂内往大门口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左前部与从方式企业大门口外驶入厂区内由薛云驾驶的后座载有陈冬梅的昆KS74234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薛云、陈冬梅二人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外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奶全、薛云负该起路外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冬梅不负该起路外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奶全、郑金华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604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奶全已付22000元、另一当事人薛云的30%赔偿责任,因薛云经济困难并现无法联系其本人,原告对薛云的赔偿责任另行主张);2、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3、被告林奶全、郑金华连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具体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确定具体金额);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奶全辩称,我在事发后为原告陈冬梅垫付过26000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45分许,林奶全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陆家镇老陆千路方氏企业厂内往大门口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左前部与从方氏企业大门口外驶入厂区内由薛云驾驶的后座载有陈冬梅的昆KS74234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薛云、陈冬梅二人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外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林奶全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厂区内往大门口行驶至事发地,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路外事故的原因,薛云驾驶后座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昆KS74234电动自行车进入厂区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路外事故的原因,陈冬梅在该起路外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行为,故林奶全、薛云负该起路外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冬梅不负该起路外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陈冬梅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2016年8月13日,陈冬梅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陈冬梅再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再查明,2010年10月10日,陈冬梅与昆山精诚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根据职工工资福利费结算单显示,陈冬梅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5.50元/月;根据该公司开具的证明,称陈冬梅在2013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故该公司也没有发放工资,其伤后未实际获得收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林奶全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金华,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林奶全垫付陈冬梅2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5个月,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伤后3个月予以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职工工资福利费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林奶全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陈冬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林奶全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郑云系非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林奶全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5%的事故责任,郑云承担35%的事故责任,陈冬梅不负事故责任。陈冬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明确为442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人保昆山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庭审中明确为1900元(50元/天×38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庭审中明确为4500元(50/天×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明确为13500元(90天×1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再结合鉴定结论给予伤后一人90日护理,故本院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7、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明确为96950元,根据职工工资福利费结算单及证明,陈冬梅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5.50元/月,伤后未实际获得收入,再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5个月,故本院认定87692.50元(2505.50元/月×35个月)。8、交通费,原告主张4604.19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47808.50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192.50元(含误工费87692.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损失107192.50元。陈冬梅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40616元(147808.50元-107192.50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冬梅损失26400.40元(40616元×0.65)。两项合计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梅损失133592.90元。因事发后林奶全已垫付陈冬梅医疗费26000元,该26000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代原告陈冬梅直接返还给被告林奶全。扣除该26000元,人保昆山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陈冬梅10759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冬梅损失共计133592.90元[其中107592.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冬梅(款汇至陈冬梅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涟水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32),余款26000元代原告陈冬梅直接返还给被告林奶全(款汇至林奶全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周市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合计3487.50元,由原告陈冬梅负担1220.62元,由被告林奶全负担2266.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林奶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