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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有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有春,魏娜,周梦剑,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256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3289-2。被执行人:吴有春,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魏娜,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周梦剑,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执行人:李斌,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吴有春、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李斌、周梦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斌的房产一套,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其他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