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5号5层14号。法定代表人:张安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法定代理人:袁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丽,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108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新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祥普公司对新地公司主张的《【北湖印象.六期E区景观】项目景观环境设计施工合同》、《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B线绿化工程合同书》中的结算金额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2、新地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植物结算表》确认的工程欠款4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仍然认定祥普公司应当向新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B线绿化工程”,新地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要求,祥普公司进行了整改,额外支出了285816.35元的整治费,应当由新地公司承担。新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祥普公司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做答辩,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祥普公司在一审中放弃出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就失去了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质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本案欠款事实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2、祥普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也不得提交,祥普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祥普公司在收到新地公司案涉三个工程的结算表、付款申请审批表等数年内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确认祥普公司证据失权,不足以导致事实认定上的严重失实以及利益上的严重失衡,祥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该被采信;3、关于祥普公司提出《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植物结算表》工程欠款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指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祥普公司的该项主张。新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普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39045元;2.判令祥普公司按照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祥普公司支付新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祥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北湖印象.六期E区景观】项目景观环境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地公司承揽该项目园林工程、土建工程、植物栽培等施工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6月25日,同年8月20日前竣工;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110万元;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新地公司提出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祥普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等,祥普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10日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签认后2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证金,养护期满后支付,工程质保期一年;合同第十二条为结算办法,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工程确因设计变更,或者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量清单外的工程项和工程量按实计算,其结算价格祥普公司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由新地公司提出,祥普公司一周内认质认价。违约责任约定:若祥普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超过3日,新地公司有权暂缓施工,施工期间每逾期一天付款,祥普公司以合同总造价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有关工程管理费用。新地公司和祥普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张敏作为祥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代理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0年12月22日,新地公司制作《北湖印象六期景观工程结算表》,报送金额为1792009.5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484000元,祥普公司代理人张敏在该结算表末尾处签署“六期景观工程总价110000元,新增工程总价295000元,售楼部摆花总价89000元,合计总价1484000元,张敏2011年1.5”;2011年6月2日,新地公司将景观工程移交给成都市洁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湖印象”物业服务中心。经新地公司陈述,案涉该项工程祥普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484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84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8月29日,新地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祥普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B线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新地公司承揽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标段B线绿化工程的园林工程、绿化工程、土建工程、植物栽植、水电安装等施工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16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暂定730万元,具体工程量及总造价以实际完成为准,按实结算。新地公司应参照施工图进行施工,如祥普公司要求须增加预算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应另行办理签证,价格双方协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新地公司每月向祥普公司报工作项和工作量,祥普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审定,10个工作日内按期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祥普公司组织审查并提出意见,结算签认后2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保证金,养护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范围为新地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质保期为1年;关于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新地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祥普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新地公司向祥普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图等,祥普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10日内办理完工工程决算。关于违约责任:如果祥普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超过10日,祥普公司有权暂缓施工,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工程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新地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5月13日,祥普公司甲方代表刘熙强、周先树、倪顺祥在新地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同时倪顺祥签署:“经审核共完成产值6599045圆整,但若工程量大于审计局审计后工程量,则以审计工程量为准”书面意见,祥普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单位印章。经新地公司陈述,案涉该项工程祥普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99045元。另新地公司在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植物结算表》,确认“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结算价为220000元,该项工程祥普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北湖印象.六期E区景观】项目景观环境设计施工合同》、《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B线绿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竣工验收后将案涉的工程交付给了祥普公司。本案中,新地公司与祥普公司涉及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纠纷,经过一审法院审查,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双方经过结算,就工程造价的结算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有《北湖印象六期景观工程结算表》以及《工程计算表》予以印证,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祥普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地公司要求祥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地公司所主张的当事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损失问题,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判令祥普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新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新地公司要求祥普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045元;二、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北湖印象六期景观工程: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6日以1409800元为基数、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1484000元为基数、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B线绿化工程: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以3239140.5元为基数、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以2739140.5元为基数、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以1739140.5元为基数、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2399045元为基数、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以1799045元为基数、2016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99045元为基数;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10日以220000元为基数、2012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以40000元为基数;上述三工程违约金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驳回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59元,由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祥普公司提供与成都汇森园林有限公司的《道路绿化整治合同》、《北湖道路绿化补植分摊表》、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明新地公司施工不合格发生的额外整治费用285816.35元,应由新地公司承担。新地公司认为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祥普公司的主张属反诉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湖印象六期E区景观项目景观环境设计施工合同》、《北湖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标段B线绿化工程合同书》、《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植物结算表》为有效合同,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后的案涉工程交付给了祥普公司,祥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祥普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祥普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上的结算金额有误。从新地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上显示,有祥普公司加盖的印章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祥普公司未否认《结算表》上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身份,该《结算表》真实有效,祥普公司否认结算金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祥普公司要求新地公司承担整改费用问题,因祥普公司该主张具有排斥、抵销、吞并新地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属反诉范畴,祥普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祥普公司认为《金科一城周边A、B、C线绿化工程植物结算表》中尚欠的工程款40000万元已过时效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祥普公司未在一审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祥普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9元,由上诉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云国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