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张欣怡、郭芬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欣怡,郭芬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3117号原告:张建军,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怡,女,201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被告:郭芬丽,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欣怡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欣怡的送达地址,不能依法向被告张欣怡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本案的法律文书始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以使人民法院依据信息能够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无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