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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张欣怡、郭芬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欣怡,郭芬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3117号原告:张建军,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欣怡,女,201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被告:郭芬丽,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欣怡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欣怡的送达地址,不能依法向被告张欣怡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本案的法律文书始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以使人民法院依据信息能够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无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程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