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李庆、韩言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李庆,韩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406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参,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李庆,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韩言忠,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方向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李庆、韩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李庆、韩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伤残鉴定后增加到170565.17元,精神损害赔偿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孟李庆驾驶韩言忠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8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李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孟李庆、韩言忠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及保险责任无免责情形,可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孟李庆驾驶韩言忠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李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陈某支出医疗费66914.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打工,但主张月工资3600元,没有确切证明,且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纳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35.42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0天,误工费为:35.42元/天×160天=5667.2元。其护理人员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常年在外地打工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要求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47.28元/天计算与当前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普遍外出务工的实情及收入状况相符,经司法鉴定:2人护理13日,1人护理105日,护理费为:147.28元/天×(13×2+105)天=19293.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定10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住院48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8天=384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陈某为农村居民,构成Ⅸ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20%=51720元。原告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Ⅸ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645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支出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91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667.2元,护理费19293.6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摩托车损失6450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71385.08元。本案被告孟李庆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680.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67.2元,护理费19293.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提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孟李庆系替车辆所有人被告韩言忠开车,发生事故应由韩言忠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孟李庆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韩言忠赔偿70%,计2660元。其余75904.2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70%,75904.2元×70%=53132.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91680.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3132.9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孟李庆赔偿原告陈某其他损失266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韩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