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赵维与张建康、丁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赵维,张建康,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2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赵维,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张建康,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丁霞,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孙赵维与被执行人张建康、丁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赵维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康、丁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孙赵维尚未受偿的债权12164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康、丁霞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孙赵维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