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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肖立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肖立华,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泰市向阳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马光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圣泉,该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立华,女,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法定代表人高飞,镇长。再审申请人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肖立华诉其及原审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系伪造。(1)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中,承包土地协议书并非被申请人所签字,被申请人在承包土地协议书中私自加上了自己的名字,该份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建筑费用收据、合同及定金收据真实性均无法得到落实,所提供的光碟中被强拆大棚也非被申请人所有。汶南镇人民政府证实违法大棚的建造者是王伟,而非被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备原告资格很明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错误的。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下达过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未组织实施过拆除行为,汶南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是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巡视,既未组织强制拆除,也未实际实施拆除行为,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虽然汶南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上陈述其组织镇国土所参与,但该陈述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该行政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确立了三个庭审重点,其中第三个就是申请人是否是适格被告。但到了本案认定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却未对申请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为何是本案适格被告作出认定,申请人无法理解,原审法院判决到底是依据的哪一份证据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从而认定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光碟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该光碟中仅仅能证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而无法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如果仅此就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是不是就可以推出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就认定该行政机关做了拆除行为,很明显这种推定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和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从肖立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出,涉案建筑系肖立华出资建设。在其建筑被强制拆除后,肖立华就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对于不自行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将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给新泰市汶南镇借庄村村干部代收,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新泰市国土资源局未经催告、公告程序,就实施了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肖立华提供的强拆现场录像光盘、新泰市公安局提交的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及申请人自认,能够证实申请人参与了该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5日强制拆除肖立华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