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丘社根、冯新霞等与何其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社根,冯新霞,何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23号原告:丘社根,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冯新霞,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何其富,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负责人:梁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社根、冯新霞诉被告何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社根、冯新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被告何其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赔偿两原告1067507.06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其富在上述第1小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21时55分许,何其富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4公里+350米四九路口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的行人丘灶英发生碰撞,丘灶英被撞抛飞到对向车道再直接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刘振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丘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字【2016】第00067号),认定何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英和丘灶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丘灶英于2016年3月19日至3月23日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23日至5月5日被送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创伤性××;三、左侧耻骨上下肢及坐骨多发骨折;四、左侧骶骨、髂骨撕裂性骨折并骶髂关节半脱位;五、全身多发皮肤挫伤等等,住院42天。后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8日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果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交通性脑积水等等,住院13天。于2016年5月18日至6月28日被送回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等等,住院41天。前后共住院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86236.96元。被告何其富已支付30000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丘灶英于2016年11月8日去世。经查,被告何其富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丘灶英未婚未育,现死者丘灶英的父亲丘社根、母亲冯新霞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81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3、护理费:4天(佛冈住院天数)×120元/天+13055元(雇请护工96天)=13535元;4、救护车费用1000元;5、陪人床铺费460元;6、误工费232天(事故发生至死亡前一天)×(1899÷30)=14685.6元;7、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年×20年=69514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住院期间家人探望、出院、评残产生的交通费共3000元;10、评残鉴定费2500元;11、死者父亲丘社根扶养费25673.1/年(2016城镇消费性支出)×20年÷4(4姐弟)=128365.5元,上述合计110750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减除被告何其富已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67507.06元。被告何其富辩称:一、原告本案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及死者丘灶英均是农村户口,原告一家人至今仍然在原籍××××杨梅村居住,生活和工作,仍是通过传统的农业生产的方式维持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明死者丘灶英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且前后不一,其一:在原告提供的死者丘灶英与东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死者丘灶英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其二:该用人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拟证明死者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该单位居住,以上证据相互矛盾,显然是不真实的。其次用人单位提供的死者的工资收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死者才工作两个多月,不可能出现19个月的工资,死者于2016年1月1日才入职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其2015年12月份前的工资数额是不存在的;?其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收款人签名确认;据查明:该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打入各员工的银行账户的,但原告没有提供丘灶英银行账户的相关证据。可见用人单位出具的没有证明力。据此原告按非农村户口计算死者丘灶英死亡赔偿金及丘社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答辩人驾驶的粤R×××××轿车在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三、答辩人已先后垫付40000.00元给原告,并不是原告起诉中扣减的30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减40000.00元。四、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收入或按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按120/天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五、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0元证据不足。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由广东省药品有限公司出具药品2580元,无法证实该药品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及为被害人所使用,因此,该笔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非医保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34267.53元。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费用发票,其提供的护理费用收据均为手写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二、救护车费用1000元、陪人床铺费460元,非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丘灶英工作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关于工作及收入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定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证明明显不合法。四、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作证丘灶英工作的真实性,亦未提供房产证、水电收费单据等证实丘灶英居住情况,其提供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六、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八、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被扶养人出生日期为191951年11月19日,抚养年限应按15年计算。九、答辩人已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经佛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认定何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英和丘灶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三、广东省药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小结),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发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拟证明原告丘灶英在事发当天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治疗,住院共100天,花去总医疗费用为186236.96元的事实;证据四、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人床收费单一张、陪护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用陪人床并支付460元的事实;证据五、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陪护工收费单一张、陪护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一张、黄新凤写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3535元的事实;证据六、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转院租用救护车并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七、聚龙湾员工劳动合同书、聚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举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聚龙湾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且居住在员工宿舍的事实;证据八、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拟证明丘灶英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九、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丘灶英符合重型颅脑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丘灶英在2016年9月21日、10月14日做伤残鉴定且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证据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抚养父亲的事实。举证期间,被告何其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地位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取得驾驶资格,车辆合格,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三、短信截图、支付证明、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因此交通事故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方(丘柳杏收款)的事实。被告中财保清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三、广东省药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小结),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发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证据四、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人床收费单一张、陪护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3张;证据五、广州康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陪护工收费单一张、陪护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一张、黄新凤写的收据两张;证据六、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据七、聚龙湾员工劳动合同书、聚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据八、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证据九、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据十、户口薄复印件;第十一、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及被告何其富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短信截图、支付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21时55分许,何其富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4公里+350米四九路口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的行人丘灶英发生碰撞,丘灶英被撞抛飞到对向车道再直接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刘振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丘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英和丘灶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丘灶英于2016年3月19日至3月23日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23日至5月5日被送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创伤性××;三、左侧耻骨上下肢及坐骨多发骨折;四、左侧骶骨、髂骨撕裂性骨折并骶髂关节半脱位;五、全身多发皮肤挫伤等等,住院42天。后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8日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果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交通性脑积水等等,住院13天。于2016年5月18日至6月28日被送回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部头皮血肿);二、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等等,住院41天,原告雇请护工护理丘灶英,并支付了41天的护工费5330元。丘灶英前后住院治疗共100天,共花去医疗费188816.96元。广东清正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丘灶英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丘灶英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靠他人护理。丘灶英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丘灶英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清正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丘灶英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丘灶英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丘灶英转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原告因丘灶英在广州住院治疗期间租用陪人床支付租金460元。被告何其富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R×××××轿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何其富,该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丘灶英未婚未育,于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聚龙天然温泉度假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原告丘社根、冯新霞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女儿丘杏柳、女儿丘灶英、女儿丘英桃、儿子丘洪飞。六人均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丘灶英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英和丘灶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81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3、护理费:4天(佛冈住院天数)×120元/天+13055元(雇请护工96天支付的护理费)=13535元。4、救护车费用1000元。5、陪人床铺费460元。6、误工费:21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899÷30)=13419.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死亡前一天,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34757.2/年×20年=695144元。丘灶英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丘灶英受伤经长期治疗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丘灶英因伤势严重多次转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丘灶英的父亲丘社根已6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年(2016城镇消费性支出)×19年÷4(姐弟人)=121947.22元。原告请求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请求评残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凭,且经鉴定丘灶英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评残鉴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99822.78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R×××××轿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099822.78元,先由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不足部分979822.78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50万元,即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00元给原告,减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10000元;余下479822.76元由被告何其富赔偿给原告,减除已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43982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000元给原告丘社根、冯新霞。二、被告何其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9822.76元给原告丘社根、冯新霞。三、驳回原告丘社根、冯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4元,由原告丘社根、冯新霞负担187元,被告何其富负担2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4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