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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建新、金雪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新,金雪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新,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园,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法定代表人:付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天津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建新、金雪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天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建新、金雪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上诉人中能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东,被上诉人中能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建新、金雪园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中能天津公司支付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1412399.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每天1438.15元);2.判令中能天津公司返还施建新轧头(扣件)32413只、钢管41006.8米、套管600只,返还金雪园扣件66928只、套管50只、顶托200只、镀锌钢管3480米、钢管32953.5米,不能如数返还的,则按轧头3.8元/只、钢管11.12元/米(含油漆费1.12元/米)、套管3.5元/只、顶托50元/只、镀锌钢管15元/米赔偿损失;3.判令中能天津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7386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到期租金1084998.06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中能天津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施工合同的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未完成的工程由中能天津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并于7月20日前完成交接并制作清单,租赁机械设备由湖南万宝公司结清解除合同前的费用,中能天津公司视工程情况可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中能天津公司在后续自行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施建新、金雪园出租的搭设在现场的钢管、扣减、套管等。无论一开始与施建新、金雪园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哪一方,在其后中能天津公司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除非中能天津公司与施建新、金雪园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中能天津公司应承继原租赁合同。中能天津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理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针对施建新、金雪园的上诉,中能广东公司辩称,施建新、金雪园的上诉不涉及中能广东公司,工地上可能还有一点材料由中能天津公司控制,具体数量与施建新、金雪园的主张相差巨大,要求施建新、金雪园提供提退单,若没有提退单原件则不予认可,具体剩余多少应由黄文武、湖南万宝公司及中能天津公司认定。中能天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能天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能广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施建新、金雪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1.施建新、金雪园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没有得到合同乙方的确认,不属于“乙方确认的租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由中能广东公司代付的必备条件。2.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案涉及2014年7月1日至今的租费,超出合同约定的租期。3.根据施建新、金雪园提供的盖有湖南万宝公司印章的租赁清单及2014年7月15日欠条、框架协议和本案起诉状,能够证明施建新、金雪园明知案涉工程主体发生变更且工程已完工,租赁物已使用完毕并退还了租赁物。4.租金没有得到合同乙方的确认,黄文武、湖南华龙公司、湖南万宝公司应当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不符合举证规则。一审法院明知合同主体已发生变化,中能广东公司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且早在2013年12月已完全退出工程项目,完全不清楚租赁物的使用和退还情况,却未要求施建新、金雪园依法提供证据,亦不将黄文武、湖南华龙公司、湖南万宝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能广东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乙方,也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不应对租金进行确认,案涉租金最终需要由合同乙方承担。一审法院将合同乙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依据地转移给中能广东公司,扩大了中能广东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显失公允。针对中能广东公司的上诉,施建新、金雪园辩称,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2014年7月15日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后续工程由中能天津公司施工完成,现场材料、租赁设备清点由中能天津公司接收使用。中能天津公司辩称,中能广东公司的上诉没有涉及中能天津公司。施建新、金雪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立即返还施建新轧头(扣件)32413只、钢管41006.8米、套管600只,返还金雪园扣件66928只、套管50只、顶托200只、镀锌钢管3480米、钢管32953.5米;不能如数返还的,则按轧头3.8元/只、钢管11.12元/米(含油漆费1.12元/米)、套管3.5元/只、顶托50元/只、镀锌钢管15元/米赔偿损失;2.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租金1084999.0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1438.15元/天计算的租金;3.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支付已退还部分租赁物的运费17200元,钢管堆装费12969元,扣件清理费891元,合计31060元;4.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7386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到期租金1084998.06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5.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承担施建新、金雪园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871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湖南华龙公司代表黄文武与施建新、金雪园签订了《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以提退单为准;付款期限,本月租金下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甲方因追索租金及钢管扣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在手写的“乙方确认的租费由中国能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长兴电厂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支付费用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内容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30日,黄文武出具书面文书一份,确认共收到施建新、金雪园交付的扣件139712只,钢管238416米,套管650只,顶托200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施建新、金雪园已收到退还的扣件44562只、钢管160975.7米。另查明,中能天津公司系华能长兴电厂13#标段BOP建筑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2013年4月,中能天津公司与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之后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华龙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湖南华龙公司施工。2013年12月初,中能天津公司解除了其与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同月11日,中能天津公司又与案外人湖南万宝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7月15日,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一份,双方同意解除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双方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于7月20日前完成交接并制作清单;租赁机械设备由案外人湖南万宝公司结清解除合同前的费用,中能天津公司视工程情况可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2015年1月27日,施建新、金雪园就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施建新、金雪园租金605557.3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施建新及中能广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中能广东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钢设备租赁合同》应系施建新、金雪园与湖南华龙公司所签订。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合同上注明“乙方确认的租费由中国能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长兴电厂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支付费用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施工主体经过了多次变更,但湖南华龙公司及中能广东公司没有与施建新、金雪园解除租赁合同,也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施建新、金雪园,而是由黄文武继续以代理人身份租赁设备,且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时间及地点均与合同相符,因此施建新、金雪园有理由相信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仍在继续履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钢设备租赁合同》,故施建新、金雪园根据合同约定向中能广东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租金金额,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对施建新、金雪园提供的租金明细清单并未指出错误所在,且经审核,并无发现有不当之处,故确认为1412399.0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因中能广东公司并非是涉案标的物的承租人,且其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仅对租赁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故施建新、金雪园主张中能广东公司退还租赁物、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中能天津公司与施建新、金雪园没有就涉案标的物的出租、归还建立合同关系,故施建新、金雪园要求中能天津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中能广东公司辩称其仅应对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承担责任,施建新、金雪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能广东公司应支付施建新、金雪园租金1412399.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建新、金雪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5元,减半收取8413元,由施建新、金雪园负担3000元,由中能广东公司承担541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建新、金雪园上诉主张中能天津公司继受2013年8月15日钢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故中能天津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经审查,中能天津公司未与施建新、金雪园另行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协议,施建新、金雪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设备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故无论中能天津公司是否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施建新、金雪园出租的设备,中能天津公司对此也不负有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施建新、金雪园当前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请中能天津公司承担原钢设备租赁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系属正确。中能广东公司上诉主张施建新、金雪园在本案中诉请的租金发生于原钢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且未经合同乙方确认,故其不承担原合同债务。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在钢设备租赁合同上注明“乙方确认的租费由中国能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长兴电厂项目部代为支付。支付费用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后,虽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发生变更,但湖南华龙公司、中能广东公司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施建新、金雪园,直至租赁期间届满,租赁设备并未全部退还。施建新、金雪园当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要求返还,故其有理由相信原承租人继续使用设备。因此,原钢设备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鉴于中能广东公司所作债务加入的承诺未限制在租赁合同期间,故其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而发生的后续租金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后续租金是否需经黄文武、湖南华龙公司、湖南万宝公司确认及本案是否应追加黄文武、湖南华龙公司、湖南万宝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债的同一性,中能广东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可行使原合同债务人对债务所作抗辩,一审中,中能广东公司未对施建新、金雪园主张的租金金额提出实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黄文武、湖南华龙公司、湖南万宝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无须追加。综上所述,施建新、金雪园、中能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施建新、金雪园负担8412.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4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