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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迪、许浩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迪,许浩,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迪,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浩,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荥阳市。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迪、许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浩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鲁迪、许浩等人以贾文龙和吕某在其位于荥阳市京城办万山南路原康泰招待所北侧经营的“还是那儿”夜市发生厮打影响夜市生意,且在劝解过程中,吕某多次对其辱骂、找人来店闹事等为由,二人随即伙同柴振卿将吕某停放在夜市西侧的车牌号为豫A×××××白色宝马GT328i轿车砸毁(实际车主系魏某)。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到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花费工时费12700元,配件费22043元,共计3474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鲁迪、许浩及同案犯柴振卿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余某、车骥华的证言,维修清单,到案经过等。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鲁迪驾驶豫A×××××轿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广武路交叉口西红梅内衣店门口处时,车辆失控,越过路北侧花坛,与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停放的豫A×××××轿车与豫A×××××轿车相撞,后豫A×××××轿车翻车,致三车受损,鲁迪及豫A×××××轿车乘车人李某、兰某1、阴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鲁迪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如车辆碰撞)头面部、胸腹部、腰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迪赔偿郑州鸿发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路灯灯杆损失5000元,赔偿付某车损费21857元,赔偿兰某2车损费11140元,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阴某医疗费等损失23193元,赔偿被害人兰某1医疗费等损失6772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6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鲁迪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鲁迪的供述,被害人付某、兰某2、兰某1、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鲁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鲁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许浩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鲁迪、许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车辆损失费用347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鲁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鲁迪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另提交鲁迪父亲鲁明胜出具的证明及鲁明胜拨打110电话记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迪的诉辩意见,经查,鲁迪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拨打110报警,亦未及时拨打120抢救伤员,而是因就医弃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且根据诊断证明、证人冯某的证言,其就医并不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父亲鲁明胜拨打110报警的行为属逃逸后的主动投案行为。故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迪、许浩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鲁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鲁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许浩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鲁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邵晓斐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 华邓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