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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树梅与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梅,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325号原告:林树梅,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仙塘工业区三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健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树梅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8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重新鉴定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202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25日03时,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10号注塑机生产电器前后盖产品期间,堆放产品到走廊边,后回到自己岗位时,因地面有积水和漏油,不慎滑倒。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共计65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6年8月29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的厂区在地面长期有积水和漏油,经多次员工的汇报都没有整治所导致,而且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安全保护措施。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的评残标准错误,法院应当组织原告就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原告要求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属于使用评定标准错误,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而且,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被告的注塑车间的注塑机操作工,被告的车间管理有严谨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工作场所(跌倒受伤的场所)不存在漏油的可能性,而且地上铺有防滑垫。原告长期在该区域工作,对工作区域的事发当晚(2015年6月24日晚上20:00),原告林树梅到注塑车间10号机生产365产品前盖,林树梅的受伤主要是由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和原告不小心所造成的。因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问题:1、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大部分门诊的医疗费共88155.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00元,两项合计支付了91455.1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原告损失总额,然后按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统一计算,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的赔偿金额;2、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况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工资17930元;3、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待原告重新鉴定后再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03时,原告林树梅在被告的公司车间操作10号注塑机生产电器前后盖产品,在堆放产品到走廊边回到自己岗位的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出院后因伤情又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在龙江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5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医嘱门诊复查。后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和门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094.2元;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8155.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00元,合计91455.16元。另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17930元。原告后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因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9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是适用工伤标准还是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即2015年6月25日时已年满五十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不再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即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工作地点摔倒受伤,责任在于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16108.2元(详见附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树梅支付赔偿款116108.2元;二、驳回原告林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林树梅负担345.3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付,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俊雄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094.2元5094.2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医疗费连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无证据证明原告错在过错,故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二后续医疗费18000元18000元该主张有医疗资料及鉴定报告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5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合共住院6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为6500元,故予以确认,但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故应予扣除;四营养费500元500元原告伤情较重,两次住院,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4550元6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当地的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在顺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即为4550元(65天×70元)六残疾赔偿金69514元69514元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七误工费0元9512元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受伤至今,被告一直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抗辩有理,原告受伤后有收取被告支付的17930元,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500元500元原告受伤造成伤残,两次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8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50元775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属于使用评定标准错误,故被告无需承担该鉴定费用;因原告起诉时以其按照工伤标准的鉴定报告主张,但本院是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作出认定,故按照工伤标准的鉴定报告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当,本院采纳的鉴定报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计116108.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