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3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姜新,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东,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王静,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昇,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姣,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兰州分行)诉被告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旺,被告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微小额信用���款本息共计302939.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对其征信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给予王静小微小额信用贷款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2015年10月2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给予王静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扣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3%。贷款发放后,被告已逾期数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静辩称,2014年6月,为促进甘肃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与甘肃省工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坚顺)合作开展业务,甘肃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丁文清父亲丁晓明约答辩人商谈到招商银行的贷款事宜,并将贷款借给杨坚顺使用,贷款到期后由杨坚顺负责偿还,答辩人未同意。7月份丁晓明再次约答辨人要求到招商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全部交由杨坚顺使用,考虑公司发展,以及丁晓明的身份并与杨坚顺相识多年等因素,同时丁晓明为杨坚顺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最后答辩人才同意到招商银行办理贷款。2014年8月,丁晓明引荐了一位魏姓女士,说是银行的魏主任并告知由她全权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因为刚刚动过手术行动不便,魏主任要答辩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银行流水,并很快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月魏主任、丁晓明带答辩人前去招行安宁支行同一位杨姓经理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说用来还利息。10月份贷款下来后便随即转给杨坚顺使用,银行利息由��文清每月支付。2015年10月21日丁晓明拿走了尾号7208的银行卡,说是要让魏主任归还招行的贷款,事后查到确实归还了这笔贷款,但尾号为7208的银行卡此后一直由丁晓明或者魏主任持有,事后虽有向丁晓明要过,但以各种理由未归还。2015年10月27日,答辩人与魏主任等一道来招行安宁支行杨经理处,基于对魏主任以及丁晓明的信任,没有仔细看合同便签了字,事后才知道签一份新的贷款合同,同时该笔贷款被丁晓明转给他人,因为有丁晓明的担保以及丁文清归还利息便没在意。2016年7月答辩人接到招行杨经理电话,说提供的房产证有问题,并催促答辩人提前还款。但事实答辩人在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中从未给招行提供过自己的房产证,何来自己的房产证有问题之说。至此答辩人意识到两笔贷款均有问题,答辩人也意识自己很可能被他人欺骗。答辩人了解到魏姓经理根本���是招行经工作人员,而是收取提成的贷款介绍人。另外,本人14年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及时更新户口本上的婚姻状况即已婚,招行工作人员当时有来电询问,但在答辩人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受理了贷款申请,并顺利办理贷款。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招行工作人员与魏姓人氏存在利益关联,或者招行应当对这种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答辩人因为未持有尾号为7208的银行卡,该笔款项的流向、用途也由丁晓明或者魏主任掌管,答辩人并不知道。现在该笔借款由持卡人丁晓明或者魏主任未经过答辩人同意而使用,明显违背了答辩人对该笔贷款支配的意思,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现已经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答辩人之后多次联系丁晓明、丁文清父子督促归还这笔借款,但未能成功,作为同是该笔借款的受害人��现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刑事案件侦破后,答辩人定会积极履行对招商银行必要而非全部的债务。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授信协议》一份;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报案材料一份。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静向原告招行兰州分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式为授信项下提款,额度为4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王静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同意���被告王静提供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到2017年10月21日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招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王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静填写《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兰州分行向被告王静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起到2016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83%,放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静尚欠原告招行兰州分行贷款本金293101.11元、罚息9838.75元,共计302939.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填写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293101.11元、罚息9838.75元,共计302939.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王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 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