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聪聪与王正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聪,王正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初95号原告:李聪聪,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红旗牌”黑色加重自行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彦(系李聪聪之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正学,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旺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山河镇人,住该镇山河西街1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北环路1号。负责人:苟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伟,该公司理赔分部理赔员。原告李聪聪与被告王正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彦、被告王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旺军、被告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70.18元、误工费18248.04元、护理费182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5138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123.26元;2.由被告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2107元,由被告王正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正学驾驶陕A.H03**号小型轿车沿南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罗公路4km+800m,与原告李聪聪所骑的”红旗牌”黑色加重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李聪聪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7370.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6年12月16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期事故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聪聪无责任。被告王正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驶的陕A.H03**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正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陕A.H03**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正学驾驶的陕A.H03**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正学驾驶陕A.H03**号小型轿车沿南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罗公路4km+800m,与原告李聪聪所骑的”红旗牌”黑色加重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李聪聪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43天,花住院医疗费14718.44元、门诊医疗费1071.64元。出院情况:患者自述腰部偶有疼痛,饮食可,大小便可。查体:神志清,精神尚可,脊柱四肢无畸形。腰背部未见明显青紫肿胀,腰1椎体部有压痛,活动稍受限,骨盆挤压试验阴性。双下肢感觉运动未见异常,肌力v级。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4-6周;2、门诊定期复查CT;3.继续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去庆阳市红十���骨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聪聪无责任。被告王正学所驾驶的陕A.H03**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聪聪申请,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甘立明所[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聪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聪聪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3000元;3.被鉴定人李聪聪护理依赖程度不构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正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正学应对原告李聪聪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正学所驾驶的陕A.H03**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阳光财险正宁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王正学不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正学垫付款7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5790.08元,在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1080元,共计认定为16870.08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时间过长,且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与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天,误工费应为105.48元/天×80天=8438.40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病历中的出院情况,出院时活动稍受限,故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43天×1人=453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43天=172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400元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西峰至正宁交通费票据6张,乘车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定。7、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当天就住院治疗,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既无住宿人姓名,又无收款单位名称,且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7元/年×20年×0.1=47534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后果确定。因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聪聪的医疗费168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1590.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90.08元;二、原告李聪聪的误工费8438.40元、护理费4535.6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60908.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三、原告李聪聪返还被告王正学7000元;四、被告王正学不再向原告李聪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75元,由被告王正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