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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执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敏与株洲威能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晖、肖四才、文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敏,株洲威能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晖,肖四才,文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1148号申请执行人袁敏,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执行人株洲威能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1号丽景滨江5栋。法定代表人刘晖,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晖,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永红村。被执行人肖四才,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太湖乡桐梓村。被执行人文新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砖桥乡文家村。申请执行人袁敏与被执行人株洲威能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晖、肖四才、文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劲松审 判 员  刘晋强代理审判员  陶 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