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肖龙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肖龙,宋志刚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74126-9,单位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余肖龙。诉讼代表人林晔媚,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人余肖龙,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上海市嘉定市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志刚,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技术主管,现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研究所程序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庄头58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余肖龙、宋志刚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晔媚和被告人余肖龙、宋志刚及被告人余肖龙的辩护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肖龙系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肖龙为推动被告单位自主研发的手机软件“手机漫画”(后更名为“有趣岛漫画”)APP的人气及访问流量,以推广公司漫画产品从中牟利,指使时任公司技术主管的被告人宋志刚在未经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手机软件上私自刊登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偷星九月天》、《神精榜》、《斗破苍穹》、《暗夜协奏曲》、《御狐之绊》、《九九八一》、《暴走邻家》、《浪漫传说》、《天行轶事》、《机甲熊猫》等多部漫画作品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至2014年10月,上述《偷星九月天》、《神精榜》、《斗破苍穹》、《暗夜协奏曲》、《暴走邻家》五部漫画作品的被点击数共计达34.346万次。2015年1月,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单位已支付赔偿款80万元,湖北知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余肖龙、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被盗版作品名录、信息网络传播授权书、版权许可协议、申明、版权申明户籍证明、抓获工作情况、谅解书、谅解协议等;证人王某、郝某、郭某、周某的证言;湖北省版权保护中心鉴定报告;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截图光盘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余肖龙、宋志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余肖龙、宋志刚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肖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余肖龙、宋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肖龙的辩护人关于余肖龙自愿认罪、无前科,本案的侵权行为系为宣传公司开发的APP,尚未实际获利,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苏州市工业园区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余肖龙、宋志刚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余肖龙、宋志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有趣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余肖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宋志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虹审判员 :姜斌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