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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合常与王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常,王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97号原告:王合常,又名王合强,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王其荣,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王合常与被告王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常诉称,被告王其荣经营粮油生意,因其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2015年6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款35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款34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款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款80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款1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款18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款10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款70000元,以上共计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8份,约定不满一年月利率为5厘,超过一年月利率为1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荣、粮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其荣在兰考县张君墓镇工商所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一个体工商户,属于其个人经营,未起名称,经营地址在兰考县××村,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期限到2015年3月15日止。因资金紧张,被告王其荣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借原告王合常款35000元;2015年8月25日借原告款34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原告款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借原告款8000元;2015年10月24日借原告款1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借原告款18000元;2015年11月2日借原告款10000元;2016年2月25日借原告款70000元,以上共计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8份,上面加盖有王其荣粮油公司印章,约定不满一年月利率为5厘,超过一年月利率为1分。其中2015年10月13日的欠条系被告由2014年10月13日更改的,2015年10月24日的欠条系被告由2014年10月24日更改的,2015年10月26日的欠条系被告由2014年10月26日更改的,2015年11月2日的欠条系被告由2014年11月2日更改的,该撕逼借款被告王其荣均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更改为现借款日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其荣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工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其荣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加盖有王其荣粮油公司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其荣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8笔借款借贷时间均已超过一年,故均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其中,2015年6月16日借款3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2015年8月25日借款34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2015年10月13日借款8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4日借款1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6日借款18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2016年2月25日借款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上述8项内容中的利息总和计算至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二、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三、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四、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五、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六、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七、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八、被告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九、上述八项判决内容中的利息总和计算至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其荣承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冬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