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与孙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孙亚文,王喜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133号。主要负责人:李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文,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长虹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贺,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长虹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亚文、王喜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五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被上诉人孙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被上诉人王喜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五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孙亚文于1953年7月20日出生,无职业,孙亚文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职业,一审庭审过程中孙亚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任何工作,并没有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其每月3000元共计54,000元误工损失不当,属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孙亚文残疾赔偿金错误。孙亚文为农业户口,一审庭审过程中孙亚文拒不提供其户籍信息,仅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广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为由将其农村居民身份转化为城镇居民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王喜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五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已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判令人保五常公司全额进行了赔付,再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则明显超过了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畴,应当予以改判。孙亚文辩称,一、人保五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法律虽规定了符合退休条件的年龄,但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会被剥夺劳动的权利,孙亚文有能力有体力参加劳动而获得收益,法律并不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孙亚文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虽有规定,但在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孙亚文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重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即便身体好转也无法从事体力性劳动,现今国情下,农民并不是完全依附于耕种土地而生活,孙亚文提交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广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国家和黑龙江省取消农村与城镇的户口差别限制,统一制定为居民户口,说明国家从政策层面已经取消了户籍差别的限制,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喜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孙亚文家门口,由此可以证实孙亚文居住地点是五常市长山乡长虹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孙亚文系农民,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孙亚文残疾赔偿金应为10,453元×19年×20%=39,721.4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案的最终赔偿数额为102,421.40元。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的赔偿款均在人保五常公司赔偿限额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款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孙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喜贺赔偿孙亚文医疗费4072.32元(减去已支付的43,739.83元),误工费73,980元(4110元×18个月),护理费5654元(137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768元(19,597元×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460元,合计178,83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8时40分,王喜贺驾驶黑LCN7**号比亚迪F3轿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曲家屯屯里孙亚文家门前倒车时,将孙亚文撞伤。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喜贺负全部责任,孙亚文无责任。孙亚文受伤后在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手术期间为一级护理后转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7,812.15元;其中王喜贺支付医疗费43,739元。孙亚文伤情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孙亚文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王喜贺所驾驶车辆在人保五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王喜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喜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亚文无责任。故王喜贺对孙亚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五常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保五常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喜贺承担赔偿责任,孙亚文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人保五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亚文医疗费11,472.50元(含伙食补助费2100元、再次手术费5460元)中的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人保五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亚文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4,768元,合计132,968元中的1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王喜贺赔偿孙亚文医疗费11,472.50元(含伙食补助费2100元、再次手术费5460元)中的1,472.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王喜贺赔偿孙亚文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4,768元,合计132,968元中的22,96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五、王喜贺赔偿孙亚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人保五常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鉴定费500元,由王喜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孙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7,812.15元,王喜贺为孙亚文垫付医疗费43,9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匡算为5460元。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55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五常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孙亚文误工费的问题。孙亚文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来源,且孙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家庭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其因受伤而导致一段时间内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孙亚文的误工费依法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孙亚文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孙亚文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长虹村曲家屯,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其职业为农民,结合其在自家门口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孙亚文受伤时为农民身份,故孙亚文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孙亚文误工费损失为42,834元(28,556元/12×18个月)。一审法院计算孙亚文误工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孙亚文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弥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属于伤残前后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故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为标准。孙亚文提交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并非法律、法规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意见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确定孙亚文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的认定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意见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孙亚文残疾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亚文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应当按照19年标准计算。孙亚文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长虹村曲家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从事非农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孙亚文受伤时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孙亚文为九级伤残,故孙亚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应为42,161元(11,095元×19年×20%)。因人保五常公司对孙亚文其它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孙亚文合理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47,8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误工费42,834元(28,556元/12×18个月),护理费4200元(100元×4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161元(11,095元×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匡算5460元,合计149,567.15元。故人保五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912.15元(47,812.15元+2100元)中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912.15元应由侵权人王喜贺赔偿。人保五常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孙亚文剩余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喜贺赔偿,王喜贺需赔偿孙亚文剩余损失共计45,872.15元(149,567.15元-10,000元-93,695元),因王喜贺已经先行赔偿了43,900元,故王喜贺还需赔偿1,972.15元(45,872.15元-43,900元)。关于人保五常公司主张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上述损失项目并不包括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亦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人保五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五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亚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695元;四、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喜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亚文1,97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孙亚文预交),由王喜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人保五常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喜贺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红审判员 崔 宁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凯华-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