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朱玉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娥,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娥,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黄晓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玉娥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5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浦公司与朱玉娥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13年3月5日,朱玉娥与黄浦公司对账并签署了对账结欠单1份。此后黄浦公司又陆续向朱玉娥发货,商品发货单中载明了所送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购货单位,收货单位及欠款人处有朱玉娥的签名。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浦公司提供的商品发货单明确载明了出卖人、买受人、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因此该商品发货单具备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朱玉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朱玉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玉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市××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浦公司与朱玉娥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黄浦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浦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朱玉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