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16号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13、15号3-6层3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X。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欢,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倢灵,女,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凤山中路34号综合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K。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在其所经营的网站删除涉案文章,并在其经营的网站《顺德城市网》的首页刊登一个月的道歉声明;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大洋网作为原告经营的网站经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授权,享有广州日报自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所经营的网站《顺德城市网》(××/)发布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转载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本案所列的《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一文。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州日报社授权委托书、《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ip地址/域名等备案信息、(2015)粤广广州第92266号《公证书》及附件、《广州日报》、公证费发票、被告发布的广告服务价格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原告主张的作品已登载在原告经营的大洋网,被告基于公益目的,转载该文于顺德城市网××之相关栏目,并注明据《广州日报》报道。1、若涉案文章非新闻,则非职务作品,广州日报社不拥有著作权,原告不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原告提交广州日报社与涉案文章作者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作者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故若涉案文章非新闻,则非职务作品,广州日报社不拥有著作权,原告不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转载行为未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按照涉案文章原始刊登于《广州日报》的版面,结合文章实质内容,涉案文章属于时事新闻或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原告经广州日报社授权,取得涉案文章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于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3、原告所诉经济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原创文字作品的报酬按照每千字80-300元的标准执行。另被告系顺德区委宣传部扶持,并承担介绍顺德一方水土、宣扬顺德政务人文、展示顺德改革开放的良好形象的宣传义务,属区域性公益性网站。综上,被告转载涉案文章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涉案作品的权利情况。原告系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经广州日报社书面授权成为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其中广州日报社书面授权中明确原告独家享有以下权利:1、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广州日报社作品;2、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广州日报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权利;3、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广州日报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6日,广州日报社与刘新宇签订《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刘新宇于2006年7月12日职广州日报社,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为采写、编辑作品。其中对职务作品定义为刘新宇在职期间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由广州日报社组织、主持和策划,刘新宇代表广州日报社意志创作,并由广州日报社承担责任的作品均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刘新宇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广州日报社享有,广州日报社按自身薪酬制度向刘新宇付酬,刘新宇同意由广州日报社以其独立名义对上述职务作品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本条的效力及于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本条的效力不因本协议的终止或无效而终止或无效。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变更或者续签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本协议继续有效等。上述《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附有刘新宇的身份证等信息。2013年4月3日,《广州日报》AⅡ5版刊登了标题为《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的涉案文字作品,并注明“本报讯,记者刘新宇”。(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琪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现场监督下,张传琪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浏览,并打印包含标题为《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在内的十篇文章。广州市公证处对于上述浏览及打印过程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92266号《公证书》。依据《公证书》后附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址为××网站登载《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一文,文章首段前注明“据《广州日报》4月3日报道”,文末注明“记者刘新宇”。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网址由其开办,网站名称为顺德城市网。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网站“顺德城市网(××)”上登载的文章《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与2013年4月3日《广州日报》AⅡ5版刊登的《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涉案文字作品在标题、段落、篇幅、内容上均一致,系同一文字作品。另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作品已删除,但对具体删除时间持不同意见。(三)其他事实。被告系于2010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公共活动策划、营销活动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750元(该费用是针对被告侵权行为取证的五份公证书所产生)。经本院核对,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含本案在内的9宗诉讼,其余8宗诉讼的案号分别为(2017)粤0604民初3397、3415、3417-3422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文字作品于2013年4月3日刊登在《广州日报》AⅡ5版,刊登时同时载有“本报讯记者刘新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结合广州日报社与刘新宇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上述涉案文字作品为刘新宇在广州日报社任职期间以“记者”等形式署名发表的作品,应为著作权由广州日报社享有的职务作品,即广州日报社系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记者刘新宇与广州日报社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广州日报社对涉案文字作品享有除署名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其中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广州日报社作为著作权人以书面形式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广州日报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广州日报社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故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在授权期内基于其对广州日报社作品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出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9226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比对,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的《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文章与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空气能能效标准上半年或出炉》在标题、段落、篇幅、内容上均一致,为同一文字作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作品是时事新闻或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因此被告是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文字作品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语言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并非简单记录新闻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各基本构成要素。涉案作品的素材虽来源于客观事实,但通过作者对素材的独特选择、分析、论证所编写而成的作品无论从篇幅、布局还是论证等方面都具有独创性,涉案作品亦非是为宣传党和国家在某一时期就经济、政治、宗教等重大问题上的方针政策而创作,因此不应作为时事性文章看待而无偿使用。其次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其在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前,涉案作品已在信息网络上发表的情况存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删除登载的涉案作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被告的登载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财产性权利,且被告在其网站登载涉案作品时已注明作品的出处,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的诉请,鉴于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网站的影响力及原告批量维权的难易程度(公证费按公证文章数予以分摊),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1200元,该款含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发,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共12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