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571朱志建与朱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建,朱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571号申请执行人朱志建,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执行人朱秀芳,女,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申请人朱志建与被执行人朱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执行人朱秀芳应支付朱志建各项损失475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合计55000元,后被执行人仅支付27500元,余款27500元未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7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朱秀芳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秀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申请人陈述,2017年2月份,朱秀芳向朱志建微信转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朱秀芳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