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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978号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新村(保利香槟国际(B)区)10幢16层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雷克威,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通口。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刚萍、唐望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就大宝涂料开始合作,原告供应涂料,被告使用涂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但被告经常不按双方约定结算货款,致使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3275元,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32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2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大宝漆,采取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在3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月货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对账函、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27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昌潭在对账函及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宝漆。结算方式采取月结,即每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被告在3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货款。并约定若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累计向被告供货9424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974元,2016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其差欠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275元尚未支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依约供应大宝漆,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损失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275元。二、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宝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损失,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632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武汉昌海宏瑞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人民陪审员  唐望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