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毛向民、左喜梅、毛志民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向民,左喜梅,毛志民,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446号申请执行人毛向民,男,汉族,山西省霍州市。申请执行人左喜梅,女,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申请执行人毛志民,男,汉族,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人。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巨门乡人。申请执行人毛向民、左喜梅、毛志民与被执行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沁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46.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伟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伟:1、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2、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注册登记。3、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无公司注册信息。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王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提出案外人山西省沁城煤矿有被执行人王伟的暂存款,2016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冻结了案外人山西省沁城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沁水支行的账户。案外人山西省沁城煤矿对本院该次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现该异议仍在审查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44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