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进潮、路小彦、程强、潘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刘进潮,路小彦,程强,潘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13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战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潮,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路小彦,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程强,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潘红利,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进潮、路小彦、程强、潘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被告刘进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战辉、被告路小彦、程强、潘红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1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进潮、路小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程强、潘红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6855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进潮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刘进潮现只愿归还本金23145元,利息不清偿。被告程强辩称,被告刘进潮、路小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程强、潘红利担保属实。被告程强、潘红利意见是由借款人即被告刘进潮、路小彦清偿该笔借款。被告路小彦、潘红利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刘进潮、路小彦借款及被告程强、潘红利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进潮、路小彦、程强、潘红利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结合被告刘进潮、程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进潮、路小彦于2015年12月8日从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4‰。被告程强、潘红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刘进潮清结了本金6855元及2016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进潮、路小彦从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处借款,被告程强、潘红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进潮、路小彦应依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强、潘红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进潮、路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231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程强、潘红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强、潘红利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刘进潮、路小彦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刘进潮、路小彦、程强、潘红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