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郝军与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59号原告:郝军,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郝法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法同,男,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美,女,现住新泰市。原告郝军与被告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34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来经营个体饭店,自1998年开始至2003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安排招待活动,每次招待后记账,每年到年底结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名为借款,但实际是拖欠的餐饮费。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在新泰市果都镇财务管理中心查询原始往来账目,下账科目无任何有关原告郝军的往来账目,被告账目上也不欠原告餐饮费,被告无偿还义务,不同意偿还原告餐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由王兴强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日期分别为1998年12月26日、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2月26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0月2日的证明五份,证明目的:王兴强为时任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原来经营饭店,被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就餐,共拖欠原告餐饮费1346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主张在证据中所记载的时间范围内,郝法恩任村党支部书记,王兴强任村委主任,郝建国任村文书,但具体的任职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王兴强、郝建国进行调查,1.王兴强称:日期分别为1998年12月26日、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2月26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0月2日的五份证明都是真实的,是王兴强出具的,王兴强时任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郝军原来经营饭店,被告方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其饭店就餐,经对账,王兴强给郝军出具的证明,证明虽记载的是借钱,但实际是欠招待费,对账时郝法恩、郝建国和王兴强均在场,在王兴强不担任村委主任时,没给郝军招待费,账目也没有交接。2.郝建国称:日期分别为1998年12月26日、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2月26日、2001年12月28日、2002年10月2日的五份证明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是真的,郝建国时任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负责村委财务工作,郝军原来经营饭店,被告方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多次在其饭店就餐,在郝建国不担任村文书时,被告确实欠郝军钱,但不清楚具体欠多少钱,也未结清账目,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在郝建国任职期间,欠郝军的钱一直未下账。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王兴强、郝建国的证言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主张在被告账目中,没有相关餐饮费记载。本院认为王兴强、郝建国的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明与王兴强、郝建国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1998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13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3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其账目上无任何有关原告郝军的往来账目,账目上也不欠原告餐饮费,被告无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是否入账,是被告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郝军餐饮费费13460元,并赔偿原告郝军经济损失(本金1346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新泰市果都镇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