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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作市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1执异7号案外人:焦作市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世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修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821执2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武陟县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在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的存款221277.79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存款79765.4元和568530.43元。2017年2月22日,案外人焦作市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置业)以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公司独立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地置业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案外人与该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贵院作出的(2016)豫0821执第2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账号7396110182600025280-000001、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1709024829200074590户名虽然是恒丰置业,但该账号一直由案外人单独使用,与恒丰置业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2009年通过招投标取得武陟龙源山庄的土地开发权,被执行人取得武陟御馨苑的土地开发权,因案外人不是在武陟登记的公司,武陟县政府为了税金不流失,以武发改资(2010)166号和武发改资(2010)167号文件协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关于龙源山庄和御馨苑的施工、销售过程中均以恒丰置业名义进行。2009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协议,2010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龙源山庄归案外人开发、使用,土地保证金和出让金由案外人交给武陟土地局,双方收支各自独立核算,互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工程发生的费用。被执行人在银行分别开设两个账户,被执行人财务章开设的账户由被执行人自己使用,以被执行人财务章1开设的账户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于2010年7月将龙源山庄的土地保证金1500万元上交武陟县财政服务中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龙源山庄和御馨苑的账户设立、印鉴使用及土地开发使用权等已有武陟县法院(2016)豫0823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孟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答复和武陟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等生效法律文书、文件以及两个开发项目的单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单独的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可以证明修武法院作出的(2016)豫0821执第2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账号7396110182600025280-000001、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1709024829200074590中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豫08**执第28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已被武陟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账户也已被解封。综上,(2016)豫0821执第2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账号7396110182600025280-000001、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1709024829200074590中的存款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将冻结案外人的账户予以解冻。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恒丰置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恒丰置业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35万元,借款期为一年,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申请就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申请人向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出具(2014)修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申请人农村商业银行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821执2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账号739611018260002269-000001中的存款79675.4元、账号7396110182600025280-000001中的存款568530.43元。被执行人恒丰置业在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为1709024829200074590中的存款221277.79元因其他法院冻结,本院未冻结。2017年3月7日,案外人天地置业以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821执2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其公司独立使用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恒丰置业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恒丰置业将其名下的位于武陟县文化路三里庄村的两宗土地转让给案外人。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协议更改为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签订的恒丰置业转让给案外人的两宗土地,更改为双方各开发一宗,项目名称为御馨苑的归恒丰置业开发;项目名称为龙源山庄的归案外人天地置业开发。协议约定成功取得两宗土地年后,各自拥有各自地块的使用权和开发权,土地保证金和出让金各自缴纳,双方协商以恒丰公司名称办理各种手续,各地块经济收支各自独立核算,均不承担对方的的债权债务。同时查明,恒丰公司在银行送存两个印鉴。一个是武陟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个是武陟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院(2016)豫0821执28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恒丰公司。案外人天地置业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焦作市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杜 洁审 判 员 康 健代理审判员 李 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希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