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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执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井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井龙,徐华,宋师江,杨井俊,刘文涛,于静,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4执777-4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城中兴路与会宝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被执行人杨井龙,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徐华,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宋师江,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井俊,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文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于静,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XX,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324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人兰陵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井龙、徐华、宋师江、杨井俊、刘文涛、于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井龙、徐华、宋师江、杨井俊、刘文涛、于静、XX所有的财产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