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陕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段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974号原告: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自强西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206045948。法定代表人:蔡新军,该公司经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嵘,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4654。法定代表人:黄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民,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建安总公司)、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嵘、被告石垭建安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赵安民、被告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垫资及劳务费)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吉-古泉11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1标段)由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其将部分工程(彬长段)分包给石垭镇建安总公司,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段某,段某承揽工程后原告作为实际实施工人以工地安全员、施工班长的身份带领施工班组具体施工,自2016年6月30日进场,共完成了N6061、N6064、N6065基础工程,期间,因工程款不到位,段某让原告筹借资金用于工程垫资,包括工人借支、生活费、工程辅材、工具费、招待费、车辆油费等开支。原告多方筹借资金,债台高筑,现基础工程已经交工,尚欠原告为基础工程垫资107000元,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9月已经将基础工程款6586466.00元支付给石垭建安总公司,按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且其未委托段某、赵某进行建设施工,与段某、赵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向赵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石垭建安总公司辩称,昌吉-古泉1100KV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1标段)由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石垭建安总公司以劳务承包形式承担了其中彬县-长武段的铁塔基础和铁塔安装施工,为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经济各项指标全面落实,将54基基础工程以内部合同承包形式分别由5人承包完成,段某负责其中7基基础的施工,因其在施工期间,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进度要求,根据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要求及其公司实绩考核,中止了与段某的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对段某基本完成的N6061、N6064、N6065三基基础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及时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其中对因质量问题发生返工费用做了相应扣除,并为保证民工工资不拖欠采取直接支付给当事民工本人的保证措施,原告称基础工程已交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段某聘请的施工班长,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公司不存在工程款不能到位的问题,按照段某提供的工资表标准,段某应付原告30666.67元,其公司在现场按照工资表已经现金支付原告30000元,其他工资应由段某支付。工程需要的主材料费用由其公司直接采购付款,施工费每个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结算后立即支付给段某,其在与段某办理结算期间为避免遗留问题暂扣段某25000元。原告诉请107000元均系其个人行为,要求其支付无依据支持,与其无关。段某辩称,2016年6月,石垭建安总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段某,并签订了合同,后段某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劳务1.直柱板式C25砼、2.挖空基础C25砼、3.护壁C25砼、4.素混凝土垫层C15、5.单基策划的劳务转包给原告。2016年10月其与石垭建安总公司进行了核算,结果显示亏损89410.75元,该款已在另一工程中扣除。在本案涉及工程劳务期间均由石垭建安总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交接,其并未参与,至今其与原告也未进行核算,工程量结算也应由石垭建安总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主张垫付的107000元的费用不属于本工程费用,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亏损结果,其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其与段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且已向段某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提供证据与其无关;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及用于工程、原告提供的费用记录为个人书写不能客观事实的反应是工程支出、且调查笔录及借条与收条均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复印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提供调查笔录及借条与收条均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无证人身份信息、费用支出均未个人记录,被告均不认可,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所有款项经第三被告认可均已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工程款项均已支付给了第三被告,经审查,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只从段某出领走35000元;第一被告质证不认可;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公司出具,予以认可,经审查,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可。昌吉-古泉1100KV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1标段)由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石垭建安总公司以劳务承包形式承担了其中彬县-长武段的铁塔基础和铁塔安装施工,为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经济各项指标全面落实,将54基基础工程以内部合同承包形式分别由5人承包完成,段某负责其中7基基础的施工,后段某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劳务1.直柱板式C25砼、2.挖空基础C25砼、3.护壁C25砼、4.素混凝土垫层C15、5.单基策划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因其在施工期间,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进度要求,根据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要求及其公司实绩考核,石垭建安总公司中止了与段某的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对段某基本完成的N6061、N6064、N6065三基基础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及时按照结算金额向施工工人支付相关费用,其中对因质量问题发生返工费用做了相应扣除,段某办理结算期间为避免遗留问题暂扣段某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垫资及劳务费)1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第一、第二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分包合同,其提供证据依法不能证明原告垫付107000劳务费的真实性,故依法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加强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