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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459号申请执行人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清焰,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于功汉,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韩明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胜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14760元,执行费16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撤销执行申请。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0212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志坚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启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