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1日,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自家与西和县兴隆乡茨峪村村民王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拿菜刀在王某2的右耳部及左、右腿部乱砍,致王某2多处皮肤裂伤并神经、肌腱断裂。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32号”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案侦破后,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2已达成由王某1一次性赔偿王某2赔偿款和补偿款共计50000元的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王某1提交的作案工具菜刀的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工具菜刀的笔录,被害人王某2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逃跑一年多后,又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性,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姚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