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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董鹏程、彭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董鹏程,彭丽平,邓新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萍乡市文昌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97920465。负责人:陈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琼,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董鹏程,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彭丽平,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邓新豪,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邓新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亚琼、刘维,被告董鹏程、邓新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0014692150441080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董鹏程、彭丽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18.6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391.1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共计人民币196709.82元及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8.26%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2.39%计算;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董鹏程位于江西省市经济开发区金陵居委会建设东路万龙新村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0067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新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鹏程、彭丽平于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8万元,并以其位于江西省市,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董鹏程的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邓新豪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董鹏程、彭丽平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批同意对董鹏程、彭丽平授信2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签订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01469215044108013)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6001469315043238094),及原告与被告邓新豪签订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和被告董鹏程、彭丽平一起到萍乡市房管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正常贷款利率为8.26%,逾期利率为12.39%,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还款,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200多天,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其进行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此本金、利息及罚息,至今被告仍欠我行本金人民币186318.6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0391.17元,合计金额为196709.82元。原告认为被告董鹏程、彭丽平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贷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此款。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市经济开发区金陵居委会建设东路万龙新村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0067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故原告对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提供的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邓新豪依法享有请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鹏程辩称,原告所说全部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一次逾期,是因为我的手机、护照、身份证全部遗失,导致无法按时还款。当时与银行工作人员说明了相关情况,他们还到我家来了。第二次逾期,是因为我回珠海,银行无法联系到我本人,导致无法按时还款。被告彭丽平未作答辩。被告邓新豪辩称,原告所说全部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当时签字时,银行未与我详细说明签字后会有什么后果。董鹏程有房产抵押,银行可以拿去抵押,我还不起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流水、结清试算截屏等证据,被告董鹏程、邓新豪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彭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邓新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董鹏程、彭丽平逾期未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本息的诉讼请求,虽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违约,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并且原告已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请求继续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利息部分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董鹏程、彭丽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将被告董鹏程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市经济开发区金陵居委会建设东路万龙新村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被告董鹏程、彭丽平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15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邓新豪自愿为被告董鹏程、彭丽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新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董鹏程、彭丽平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00146921504410801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董鹏程、彭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借款本金186318.65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10391.17元,共计196709.82元,自2017年2月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计算(如在期限届满之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邓新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董鹏程、彭丽平未及时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对被告董鹏程、彭丽平抵押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陵居委会建设东路万龙新村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萍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董鹏程、彭丽平、邓新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