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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家海与湖北海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湖北海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729号原告:李家海,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被告:湖北海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风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被告:陈孝林,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向被告方承包的合肥庐阳区融侨悦城工地供应混凝土保护层,结算后尚欠货款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004元及利息。审理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等文书时均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