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茂如与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如,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06号原告:吴茂如,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姚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葛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兵,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茂如与被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敬、被告姚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茂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北海供热中心的二厂机组建筑安装工程,2015年将该工程中的电除尘后烟道支架喷砂除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2016年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立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未果。姚王公司辩称,原告欠条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我公司公章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王公司承包了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供热中心二期电厂项目,陈立新系该被告北海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原告吴茂如自被告处承揽了电除尘后烟道支架喷砂除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20日,陈立新为原告吴茂如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防腐队吴茂如喷砂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如4月底不能付款,可以由北海项目部转账。建筑二处,具条人:陈立新,2016.4.20号”,该欠条并加盖了“泰州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该款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姚王公司对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承包涉案工程及陈立新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揽喷砂除锈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姚王公司虽然对欠条中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该欠条系被告姚王公司在北海的项目部负责人陈立新为原告出具,陈立新出具欠条系履行姚王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姚王公司应按照欠条偿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陈立新未得到公司授权,但其作为被告姚王公司北海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加盖“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也足以形成对陈立新身份的确信,被告姚王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付款。被告未及时偿付工程款,原告诉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违约责任及偿还时间,故该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茂如工程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