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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247号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被告:宋某2。原告赵某1与被告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被告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高中毕业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的医疗费21706元的50%即10853元;3、自2017年5月起,若原告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承担5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实际花费医疗费22194元,要求被告承担50%即110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赵某2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自2013年3月1日每月支付赵某2子女抚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后经原告母亲赵某2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共支付了至2015年12月止的部分抚养费15000元。2016年12月9日,为了原告及其母亲赵某2的生活方便,原告母亲赵某2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名字由宋某1更名为赵某1,被告同意更名,但提出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的条件。原告现已上幼儿园,××住院,花费不断增长,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学习生活的花销,且被告与原告母亲赵某2签订的变更子女姓名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宋某2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我不同意,我与原告母亲赵某2签订的变更子女姓名协议书明确载明,我同意原告更改姓名,但原告更名后我不承担抚养费。若原告现在更名随我姓,我可以支付抚养费,若原告变更抚养关系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母亲赵某2承担抚养费。原告母亲赵某2家庭条件很好,原告起诉我要求支付抚养费系无理取闹,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和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赵某2与被告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赵某1。后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宋某2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称,(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后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于2016年8月支付了2013年的抚养费5000元,于2017年1月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部分抚养费10000元,现该案已执行终结。被告称原告所述2016年8月支付了2013年的抚养费5000元属实,但原告所述2017年1月经法院执行庭支付原告两年的抚养费1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10000元并不是抚养费,是其自愿给原告的钱,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其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2016年12月9日其与原告母亲赵某2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姓名由“宋某1”更名为“赵某1”,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义务,提交了变更子女姓名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份协议没有提及抚养费问题,只写明女方同意免除男方抚养孩子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告更名已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协议中免除抚养义务的条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系被告亲生子女,被告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协议而免除。原告系遗传性过敏体质,××症,需到医院治疗,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194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但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凭医院正规发票由被告承担50%。被告称原告不更名随其姓,其不予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在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沙塂子村担任村委委员一职,且承包了工程项目,还在宜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在牟平的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其收入每月至少5000元,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称其在村委担任村委委员一职,每年工资2000元,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录音中没有体现出其有收入,从录音中能够看出被告有债务,条件比较困难。被告称原告母亲赵某2家庭条件较好,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其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2017年1月支付10000元并非抚养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其给付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抚养费支付至2015年12月,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年龄、受教育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为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194元的50%即1109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之后花费医疗费的5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宋某2每月支付原告赵某1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赵某1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1医疗费11097元。三、自2017年5月16日起,原告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医院正规发票由被告宋某2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秦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