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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太成与被告程道春、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成,程道春,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756号原告:胡太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道春,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玲,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太成与被告程道春、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道春、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道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7.4万元,另加上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道春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道春、胡玲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道春与被告胡玲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被告程道春向原告胡太成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陈小兰的银行账户向程道春汇款28.5万元。2016年2月6日,程道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胡太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欠到胡太成利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2016年6月19日,程道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程道春欠到胡太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便,将其款分为两次归还,2016年7月20日归还贰拾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将南京市钟阜路1-11号2幢508室的房屋登记簿放在胡太成手中,结清后收回,如不按时还款后果自负”。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故实际汇款数额为28.5万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道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28.5万元,有银行凭证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8.5万元,程道春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道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以年息24%的标准主张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程道春、胡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程道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玲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道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太成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2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程道春、胡玲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思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