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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飞飞与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飞,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25号��告:刘飞飞,男,1991年3月159,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蒋辉,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飞飞因与被告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飞诉称,原告与被告蒋辉之子蒋帝熟悉。2014年3月13日,蒋帝以其父蒋辉工地上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蒋辉,由被告蒋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一直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辉偿还原告刘飞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蒋辉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飞飞要求被告蒋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飞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3日,被告蒋辉向原告刘飞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蒋辉向原告刘飞飞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蒋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蒋辉之子蒋帝熟悉。2014年3月13日,蒋帝以其父蒋辉���地上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蒋辉,由被告蒋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一直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蒋辉向原告刘飞飞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飞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