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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04号原告: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磊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牌散装水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水泥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水泥款30887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中秋节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恒通公司未答辩。康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及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通公司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康磊公司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康磊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磊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恒通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40万元,并因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520元。2017年3月14日本院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康磊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欠条,足以认定其与恒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恒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康磊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887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磊公司对恒通公司财产申请保全并无不当,故其要求恒通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8871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给付保全申请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