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执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廷辉与陈家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廷辉,陈家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廷辉,司机。被执行人:陈家群。袁廷辉与陈家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陈家群所有的一辆鄂F×××××(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家群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