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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316张许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许伟,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许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许伟于2017年1月26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新村五区73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足浴店内,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抢劫,后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张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魏某、武某、杨某、米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张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许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许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许伟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许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许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人民陪审员  汪进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